威海知名民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061168997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刑事案例

陈日元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3日  来源: 威海知名民事律师     http://www.whzmlvshi.cn/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浙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仔,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铅山县新安埠乡东湖村。系被害人张燕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日元,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住乐清市乐成镇公安西路21号。因本案于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仙,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青岗乡先进村。系被害人张燕之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日元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仔、刘水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海仔、陈日元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日元与江西省籍少女张燕通奸致张怀孕。2003年9月5日上午,陈日元为琐事先在其单位门口与张燕发生争执。又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争吵中,陈日元扼住张燕的颈部,致张昏迷后,驾车将张载至乐清市乐成镇金凤路255号租住处。在三楼前间,双方又发生争吵,陈日元再次将张燕扼致昏迷,并用铜棍猛击张燕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张燕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当日下午,陈日元将张燕的尸体肢解后,分别装入8只塑料袋中,并于当夜驾驶面包车将装有尸块的塑料袋抛于乐清市白石镇通往中雁村水泥路东侧的山坡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燕被害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日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仔、刘水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张海仔上诉提出,原判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不当,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还提出其系精神残疾人及张燕由其叔伯张文定扶养长大,要求赔偿其与张文定的扶养费。陈日元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陈日元的妻子余定琴参与本案的可能;要求查明事实,改判陈日元死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日元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徐恭艮、戴建孟证实在现场的路边草丛里发现尸块的情况,张海仔、刘水仙等人证实张燕曾在陈日元家做过保姆以及张燕失踪的时间,郑呈、张雯莲等人证实陈日元与张燕发生两性关系并致张燕怀孕,柯松赞、钱晓星、张春燕等人证实案发当夜陈日元驾车出现在抛尸现场附近,张金华等人证实案发后陈日元使用过与被害人相同型号的手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陈日元的暂住房发现被害人血迹和作案工具。陈日元亦始终供述将张燕扼昏再用铜棒击打头部并分尸、抛尸的事实,所供的杀人手段、尸体分解部位、包装情况以及抛尸地点等细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陈日元故意杀人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日元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辩护提出的其他理由,经查:⑴经调查,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有关陈日元之妻余定琴涉案的证据,陈日元亦多次供述余定琴对张燕被害不知情,故陈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⑵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张海仔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⑶张海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张燕被害时年仅16岁且没有固定收入,张文定亦并非张燕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故张海仔上诉要求赔偿扶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⑷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审考虑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存在已酌情判决赔偿。故张海仔就此提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日元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日元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审就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张海仔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陈日元、张海仔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日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潘柏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江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威海知名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61168997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